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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加强关停破产搬迁企业遗留工业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环保局:市环保局经开区、高新区分局,各工业控股集团,各有关单位:

    近几年来,因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化发展需要,我市对部分企业实施了关闭破产及异地搬迁,但部分企业实施关闭破产和搬迁后,原址遗留工业固体废物及被污染土壤未能得到及时妥善处置,留下了环境污染隐患。为加强我市关停破产和搬迁企业遗留.工业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依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加强关停破产搬迁企业遗留工业固体废物及被污染土壤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遗留工业固体废物及处置责任人的认定

    (一)遗留工业固体废物是指企业结束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后,在原址遗留的危险废物(含废弃危险化学品)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二)搬迁企业遗留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责任原则上由原企业承担;因改制或合并、分立而发生变更的,原企业所承担的环境污染防治责任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
关停破产企业遗留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认定。

    二、遗留工业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流程

    (一)企业实施关闭、破产及搬迁前,应就原址遗留工业固体废物状况依法向环保部门进行中报二遗留工业固体废物的申报由遗留固体废物责任人负责;对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企业生产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代为申报。搬迁企业申报登记截止时限为原址停止生产一月前,关闭破产企业截止时限为关闭破产半年前。

    (二)环保部门收到申报后,应尽快安排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原址留有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环保部门对遗留固体废物责任人提出限期处置要求。属危险废物(含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安全处置;属一般业固体废物的,按照国家相关环保标准制定处置方案,经审查后实施;对不能直接判明性质的固体废物,应委托市环境监测中心进行鉴别监测,并将结果报市环保局认定后分类处置。

    (三)遗留工业固体废物完成处置并通过验收的,环保部门应在原址遗留工业固体废物申报审核意见书上签署验收意见。

    三、原址土壤环境质量的风险评价与修复

    (一)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以及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应进行土壤环境质量风险评价。

    (二)遗留固体废物责任人应委托相关评价单位编制土壤环境质量风险评价报告,报环保部门组织审查。评价所需监测应委托省级以上法定环境监测机构进行。

    (三)风险评价基准限值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土镶功能修复方案,报环保部门组织审查后实施。

    (四)土壤实施修复后,应及时委托具有省级以上法定环境监测机构进行验收监测,由环保部门组织验收。达到规定要求后,方可进行土地开发。

    四、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建设项目管理

    (一)搬迁企业原址土壤环境质量风险评价已通过审查的,其搬迁项目环评文件可引用审查结果,不再对原址土地土壤状况进行评价;未进行土壤风险评价或未通过审查的,其搬迁项目环评文件不予审批。

    (二)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完成搬迁的企业,原址遗留工业固体废物以及被污染的土壤未得到妥善处置和修复,或处置修复责任、措施未落实的,其搬迁新建项目环保部门暂缓验收。

    (三)对利用关停破产搬迁企业原址土地进行开发,原址新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料中应包括相关环保部门出具的原址遗留工业固体废物申报审核意见书,土壤风险评价与修复审核验收意见。上述资料不齐的,环保部门暂不审批。

    五、监督管理工作的事权划分市直管企业搬迁、关闭、破产的遗留工业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由市环保局负责;其他企业由所在地环保部门负责。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受市环保局委托负责承担企业遗留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监督、指导工作。

    六、违法行为的处理

    (一)拒不按照规定进行遗留工业固体废物状况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对违法责任人从上限进行处罚。

    (二)遗留危险废物逾期不处置或者更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实施行政代处置外,并依照第76条规定对违法责任人进行处罚。

    (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遗留工业固体废物处置不当,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除依法对遗留工业固体废物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遗留工业固体废物责任人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还将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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