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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0〕2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10〕7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中央、省驻淄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重点是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有色、电力、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管网输送、商贸市场等行业、领域。

     第四条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对各行业、领域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加快转方式调结构步伐,推进重点行业企业重组和矿产资源整合开发,淘汰安全性能低下、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产能;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标准体系,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装备全面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在高危行业强制推行安全适用的技术装备和防护设施,实现危险工艺自动化控制;

     (三)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建立反应迅速及时、应对措施有力、处置妥当有效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四)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实行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强化管理手段和政策引导,形成安全生产管理长效机制。

     第二章 企业主体责任

     第八条 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并纳入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系统,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发现事故征兆应当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应当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健全完善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劳动组织管理和现场安全管理,杜绝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凡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依法责令停产停工整顿,并对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按规定上限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条 建立有关部门参与的“打非治违”联合工作机制,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对于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查处:

     (一)对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规定期限内未按规定实施改造或故意拖延工期的矿井,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二)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依法关闭取缔;

     (三)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按规定上限给予经济处罚;

     (四)对存在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单位,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落实监管措施;

     (五)对为非法企业出租场地和供电的直接责任人和批准人,严格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六)对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是隐患排查治理主体,应当进行日常隐患排查治理,每月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上传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系统,并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全部到位。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对停产整改逾期未完成的不得复产;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必须轮流现场带班。煤矿、非煤矿山应当有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对无企业负责人带班下井或应带班而未带班的,对有关责任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同时依法按规定上限给予经济处罚。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对企业依法按规定上限给予经济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经过培训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全市高危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科(处)负责人,由市安监部门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发证。市安全生产考试中心具体负责全市安全资格培训考核。

     第十四条 严格落实三级安全培训制度,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加强企业安全培训师资建设,落实安全培训时间,确保全员培训质量。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情形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造成事故的应当逐级追究责任。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给予处罚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企业财务预算中应当确定必要的安全投入。高危行业企业探索实行全员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落实工伤保险制度,根据不同地区和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适当调整缴费比例。

     第十六条 将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结果纳入信用评级的考核内容。对发生较大事故、重大险情或较大社会影响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一年内限制新增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矿山企业“逢大暴雨天气停产撤人”和“矿山调度室10项授权和3分钟通知到井下”的规定。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有在遇到险情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十八条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标准按不低于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

     第十九条 对较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

     第二十条 煤矿、非煤矿山应当制定和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并于2年内完成。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物品的专用车辆、旅游包车、校车及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应当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2年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执行高危企业安全生产标准核准制度,将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要求作为高危行业企业准入的前置条件。各行业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要求,加快制定或修订生产、安全技术标准,制定和实施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准。对实施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危险性作业,应当制定落实专项安全技术作业规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强化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配备安全技术人员,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因安全生产技术问题不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应当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依法给予处罚;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加强地下矿山设备安全管理,矿井应当建立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矿井输电线路通过易燃可燃材料部位时,应当有安全可靠的防护装置,电缆吊挂平直、牢固,接头严密。发现设备安全管理不到位,检查、维护、更新不及时的,应当立即依法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三条 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同时设计的,发展改革等部门不予审批;未同时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未同时投入使用的,安监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不得允许企业进行投产,违反“三同时”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的,立即依法停工停产整顿,并追究项目业主、承包方及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管等各方责任。

     第二十四条 按照《山东省化工装置安全试车工作规范》和《山东省化工装置安全试车十个严禁》的规定,严格执行试生产方案备案制度。接到企业备案申请后,安全监管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审查,凡是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具备试车条件的,不得试车。

     第二十五条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协调、管理职责,并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对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协调、管理职责,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发包或者出租单位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在挖掘地面前,应当认真查阅有关资料,明确项目涉及区域地下管道的分布和走向,制定可靠的保护措施,并按照安全施工要求进行作业,禁止在不明情况下进行地面开挖作业。管道业主单位应当对地下管道情况进行现场交底,并作出明确的标识,必要时在作业现场安排专人监护,确保地下管道安全。

     第二十七条 所有煤矿、地下非煤矿山及其他高危企业、高层建筑和地下商场每年均应适时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各区县、高新区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由应急管理、安监、公安、卫生等部门和专业救援队伍参加的综合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章 政府监管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在制定发展规划时,应当同步明确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专项规划。加快产业重组步伐,发挥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机制的作用,提高化工等高危行业准入标准,加大对相关高危行业企业重组力度,淘汰浪费资源、破坏生态环境、安全保障低的落后产能,提高本质安全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有效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技术改造和搬迁项目,对不符合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应当列入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实行强制淘汰。

     第三十条 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实行下达整改指令和逐级挂牌督办制度,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发生较大事故、重大险情或较大社会影响生产安全事故的区域和行业,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挂牌督办。

    第三十一条 逐级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和承诺书,将全年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各级、各部门和企业。市及区县两级政府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形势,研究工作措施,严格控制事故指标。每月通报一次事故控制指标情况,年终进行考核,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

     第四章 行业管理与属地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全市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行业管理原则和属地管理原则。其中属地管理实行分级监管,分别由市、区县(高新区)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实施安全监管。

     第三十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范围包括省属以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市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已改制的原市属企业集团。市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法定监管职责,确定安全监管的范围和安全监管的企业名单,报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准。批准前,市直各有关部门按原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和安全监管范围,抓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在加强行业管理的同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本区县(高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其他部门安全监管的范围和安全监管的企业名单,经区县(高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准,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明确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监管的范围和安全监管的企业名单,确保每一个企业不漏管、不失控。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和备案审查的安全监管范围和监管企业名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分别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下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监管的企业进行日常性监督检查。

     第五章 基层基础建设

     第三十六条 按照《中共淄博市委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淄发〔2009〕20号),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和执法队伍建设。2010年9月30日前,全部完成对乡镇等安监机构建制、规格和人员的配备。乡镇(街道办事处)安监机构主要负责人配备和调整,应当报市安监局备案。提高监管人员专业素质和技术装备水平,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管和技术指导。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危行业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总工程师,大型企业集团应当推行安全总监制度,强化企业日常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评价、宣传教育、培训、检测检验等服务性机构。专业服务机构对相关评价、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和机构的法律责任,并降低或取消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托和整合市及区县两级应急救援资源,开展应急救援技术服务,提高事故救援水平。建立以公安110、公安消防119、公安交警122、医疗急救120以及安监、环保等部门参与的应急救援联动机制,第一时间互通互联。市政府应急办和市安监局牵头,第一时间制发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专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建设,做到技术装备达标、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凡是没有达到基本安全要求的,依法暂扣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企业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积极创建“安全社区”和“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知识进企业、进学校、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活动,营造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舆论环境。推进安全诚信企业建设,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生产常识,增强干部职工安全意识。

     第四十一条 组织评选“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先进区县、乡镇”、“安全示范社区”、“安全标准化示范园区”和“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先进企业”,通过创建先进单位,示范带动,推进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总结基层企业实现本质安全的做法,建立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班子成员按照“一岗双责”抓好各自分管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并严格落实下矿井、进车间检查制度。县级领导干部每月至少一次下矿井、进车间检查。

    第四十三条 发挥各专业安委会的作用,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抓好监管行业领域企业的安全生产。强化安全监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十四条 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作用,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与监督权,完善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制度,鼓励职工监督举报各类安全隐患,对举报者予以奖励。畅通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渠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的公开监督。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对舆论反映的客观问题应当查清原因,认真整改。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和负有责任的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严格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一岗双责”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和生产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所辖区域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单位)存在的,对区县(高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较大事故、重大险情或较大社会影响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下列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对乡镇(街道办事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撤职处分,或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二)对乡镇(街道办事处)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或相应的党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或撤职;

     (三)对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或相应的党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或撤职;

     (四)对区县党委、政府按照“一岗双责”规定,对分管负责人或各专业安委会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或相应的党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或撤职;

     (五)对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分管负责人或各专业安委会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安全许可、安全执法科(处)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相应的党纪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撤职。

     第五十条 因渎职失职、玩忽职守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连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从重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和党纪处分实行责任倒查,按时任职务追究。

     第五十二条 发生较大事故、重大险情或较大社会影响生产安全事故的乡镇人民政府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区县人民政府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其中,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淄博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淄发〔2007〕20号),对区县和市直有关部门实行“一票否决”。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依规认真履行了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免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淄博市委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0年9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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